高正纲、鲁鑫宇:从一起命案的成功取保谈受审能力鉴定,老师最新诗意解释落实

作者: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 鲁鑫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中心税务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2024年2月7日,我们发布了“命案取保|金亚太律师成功为命案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文章,介绍我们承办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告人在庭前成功取保的经验。该文章发布后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众多同仁希望与我们进行交流。在此,我们撰文介绍非常规的辩护手段之---“受审能力”的鉴定。

高正纲、鲁鑫宇:从一起命案的成功取保谈受审能力鉴定

一、被忽视的鉴定种类---受审能力鉴定 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往往是关注的重点,但对其受审能力的审查往往被忽视。 (一)受审能力指什么? 受审能力的定义:“刑事案件被告人出庭接受审讯、审判的能力。” 司法实践中,受审能力鉴定可以进一步在阶段上延展,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为“接受审讯的能力”;在审判阶段为“接受审判的能力”。本文,我们只讨论庭审阶段的受审能力的鉴定。 (二)受审能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一项是我们所熟知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第二项就是受审能力鉴定;第三项则是服刑能力鉴定。 (三)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 第一,两者衡量被告人精神状态的时间不同。受审能力鉴定关注被告人在庭审时的精神状态情况;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则关注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情况。 第二,两者产生的结论不同。受审能力鉴定的结果包括两类: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结果则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两者导致的法律效果不同。无受审能力从理论上来说不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造成本质的影响;而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大小。 二、刑事辩护中如何运用受审能力鉴定 (一)如何了解被告人的受审能力 1.会见中发现 会见,是刑辩律师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也是刑辩律师了解被告人身体状态、精神状态的重要方式。 通过会见,我们与被告人交流案情、提供法律咨询、确定辩护方案等。如果被告人出现无法有效沟通,无法独立表达观点等情况,作为刑辩律师需要考量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 2.阅卷中审查 除了会见以外,阅卷是刑辩律师的基本技能之一,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需要重点审查被告人讯问笔录、过往病史、精神类鉴定、羁押表现等材料,对被告人的受审能力进行审查。 (二)如何提请受审能力鉴定 1.受审能力提出的阶段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明确提到“诉讼过程”,刑事追诉的过程以刑事立案为起点,受审能力鉴定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只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诉讼能力”称呼更为准确。 2.推动受审能力鉴定 一份说理专业论据详实的书面申请书是提请受审能力鉴定的基础。同时需要关注时间节点,应在法官提审被告人之前先提出申请,提醒法官提审时重点关注被告人的受审能力。 在提交申请、法官提审之后,合议庭会对被告人是否进行受审能力鉴定合议,辩护律师需要及时与合议庭沟通推动受审能力鉴定的顺利进行。 三、不具有受审能力的效果 (一)法律效果 被告人作为庭审活动的主角,能够切实参与到庭审活动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如果被告人在无受审能力的状态下接受审判,庭审无效,作出的判决不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庭审实质化落入空谈。 (二)实务效果 基于法律效果的影响,在被告人无受审能力的情况下,庭审程序中止,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治疗;经再次鉴定,确定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后,才能继续开庭。 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也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两个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不仅要夯实常规的辩护技巧和技能,更要在繁杂的案件办理中掌握和思考非常规的辩护策略。榨干法条,为辩护所用,将不可能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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