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之16:法的溯及力,解释落实
一、内涵与外延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简言之,如果适用,该法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载入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古罗马法律格言曰:“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即法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法的溯及力,规定最早、体系最为缜密的当属刑法。对此,各国采取不同原则,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
●从旧原则
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一,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其公布、实行前的行为进行追究。
●从新原则
即刑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
●从新兼从轻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从旧兼从轻原则
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法的溯及力以及下文有关行政处罚中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讨论针对的是实体法,程序法则不然。法谚云:“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程序法遵循溯及既往或“从新”原则。胡建淼、杨登峰《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一文认为:“程序法溯及既往作为原则是国内外法学学界的共识。”从理论上讲,程序法作为法律的一种,毫无疑问也存在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但是各国在程序法的立法中通常不对此加以规定。
在我国,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了“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原则,为依法行政和行政审判提供了基本遵循。
二、行政处罚中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一)背景
一直以来,我国有关行政法的溯及力问题研究较为薄弱。朱力宇《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若干新思考 》(《法治研究》2010年第5期)一文提出:“在国内所有法理学的教科书中,如果有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的论述一般都不会超过百字,而且多是以刑法的规定为例证。而我们皆知的是,刑法要求的不溯既往,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显然与其他法律的要求不尽相同,也不能完全说明其他法律所要求的不溯既往。”“前些年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法领域,其他如行政法和税法领域,对此问题和原则也有一些涉及。但是,法理学却长期缺乏系统性和深入性的探讨。这种'缺席’是令人遗憾和尴尬的。”
行政处罚法修订前,有关行政处罚中的法律溯及力的规定主要是《立法法》和《座谈会纪要》。
●《立法法》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这是立法法中的不溯及既往规定,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从旧兼有利”原则。
●《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为了弥补这种令人遗憾和尴尬的“缺席”,行政处罚法修订中对于法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正面应对。2020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指出:“……四是增加'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修订内容变化经过
从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到修订草案一审、二审、三审,虽然法条内容几经调整,但“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一直位居其中: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对“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的理解
“从旧兼从轻”是处理新旧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法的溯及力范畴。《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确立了“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原则上“从旧”——适用旧法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现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此即“法不溯及既往”。
2.特殊情况下“从新”——适用新法
即《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中的但书——“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适用新法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
注意: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时间节点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非“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前”。这是“既判从旧”与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求与体现。
●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
注意: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均采用了“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表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中调整为“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笔者认为,如此调整的原因是“更有利于当事人”源于《立法法》“从旧兼有利”原则,较为宏观、原则;行政处罚法是指导行政处罚实践的一般法律,“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正是“更有利于当事人”的体现,且较之后者更具可操作性。
三、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城乡规划法》的适用
(一)城乡规划法规的交替及其适用
建国以来,我国共计颁布施行过三部城乡规划法规,分别是1984年1月5日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1989年12月26日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规划法》,以及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上述法律法规是相应历史阶段治理违法建设的主要依据。
实践中,城乡规划法规发生过两次交替:
1.第一次交替:《城市规划法》废止《城市规划条例》
●《城市规划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8日,原建设部就《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内容为:《城市规划法》正式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我部来电或来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我部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城市规划法》”。
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文件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理。
据此,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后,发现1990年4月1日至1984年1月5日期间形成的违法建设,原则上应当适用《城市规划条例》进行认定和查处,而不应当适用《城市规划法》。
2.第二次交替:《城乡规划法》废止《城市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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